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係夫妻關係,但已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文欽 、 蔡雲閔 。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與原告離婚,且經證人蔡文欽、蔡雲閔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