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3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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