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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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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