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丙○○
一號九相對人甲○○住高雄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三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提供一十萬元擔保金(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全全字第二四三號),茲聲請人取得債務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二人外,尚有 黃李 美女、黃 蔡玉雲黃東壁黃杏萍黃雅莉黃雅秀 等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三號裁定可資佐證,而聲請人提供前開擔保金後,已就受擔保利益人黃 李美女 及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尚未取得受擔保利益人 黃李美女 之同意,則其僅以取得相對人二人之同意,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屬無據。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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