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捌紙(紙幣號碼分別為:EL0000000(七張)、EL196191(一張))、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情之行使交付偽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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