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嘉義被告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付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尚欠本金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付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尚欠本金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得騂工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