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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