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第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規定,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因上訴人丙○○欠地下錢莊四萬元,債權人 陳大江 以暴力威脅取走前揭小客車供擔保,非上訴人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另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對於聯邦銀行之債務,因之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丙○○、乙○○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聯邦銀行貸得十萬元乙節,有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債務,並將車輛出質予丙○○之另一位債權人陳大江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大江證述在卷,堪認屬實,又被告辯稱其係因遭陳大江脅迫,並非自願將車輛提供陳大江擔保,故非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然此已據證人陳大江否認,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欠陳大江四萬五千多元,九十一年七月底陳大江到伊住處將右揭車輛開走,伊與被告乙○○都在場,有同意他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車子都是丙○○在使用,知道丙○○將車子給陳大江使用,雙方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大江有該脅迫強行取走前揭車輛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非自願出質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以採,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嗣後清償對於聯邦銀行所負債務,然此係被告民事責任之履行,與其應負之刑事責任尚無關涉,被告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全部債務,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訴訟程序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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