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0六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0六七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由相對人持前揭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事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