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建煌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原告誤載為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如遇原本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兩造再以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至少還款四萬元,每年償還總額應在五十萬元以上,並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全數清償,餘依原約定事項。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核其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影本、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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