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係以其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與被告終止電腦教師之聘任合約,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返還因授課所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八台筆記型電腦等授課教學物件,而被告竟未返還,且逃匿無蹤,信函無法寄達,因認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物件予以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知伊終止聘任合約之人並非自訴人本人,而係「兒童才藝文教中心」主任 羅博峰 在會議室口頭告知,且並未要求伊馬上返還上開教具,伊因不確定羅主任是否有權片面終止合約,遂基於雙方原定之合約關係及「電腦教師個人領用配備表」上所載「負責教學所須的領用配備」之文義,對上開教具繼續負擔保管責任,爾後因住址遷移,故未收受自訴人寄送之信函,另伊就與自訴人所開設之「全狀元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有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惟因自訴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現亦提起民事訴訟中,伊隨時可以將持有保管中之上開教具返還自訴人,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終止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確係由羅博峰告知被告,業據證人羅博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另依卷附之聘任合約書內容以觀,聘任人乃「兒童才藝文教中心負責人:乙○○」,意即有權與被告終止合約之人應係自訴人,羅博峰是否有權片面與被告終止合約,實有疑義;雖自訴人稱終止合約之決定係伊要羅博峰轉告被告,然縱羅博峰確係經由自訴人授權轉告被告終止合約,惟依合約內容第十條約定自訴人得片面終止合約之情形,須被告有無故曠課或有譭謗、欺騙、盜用或私下販賣自訴人產品或其他損害自訴人之行為時,自訴人始得單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查自訴人係以被告在公司受訓期間曾趴在桌上睡覺,且曾未參加公司主任要求其參加之活動,及曾於打完卡後隨即蹺班外出之情形,而認被告不適任,故予終止聘任合約,是自訴人片面終止合約之上開理由是否與上開約定條款事項相符,亦有疑義,自訴人是否有權為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授權羅博峰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是被告在未確認與自訴人間之合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之情況下,依原合約關係及「電腦教師個人領用配備表」所載負責保管教具之字義,為自訴人保管上開教具,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中,將自訴人所指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返還予自訴人,雖自訴人爭執尚有教具零件短少及三本電腦手冊未返還,然依被告返還之物品如八台電腦、八個滑鼠、四個電池、七個外接電源供應器、兩個登機箱、收藏櫃鑰匙一支、車庫卡片一張等物以觀,已係自訴人所指未返還之物品之大部份,且為價值較高者,相對於自訴人所指上開未返還且價值甚低之物品而言,被告實無可能將之隱藏而故意不還,是被告辯稱所持有自訴人所有而為其保管之物品均已提出返還,應屬可採。再自訴人縱確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持有上開未返還之教具,然因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未返還之物品及自訴人指述被告返還之電腦中有一台電腦無法開機,一台電腦軌跡板無法運作及一台電腦喇叭損壞等毀損情形,依「電腦教師個人領用配備表」上所載「若有人為損壞、遺失及轉讓他人使用,則負責賠償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之文字以觀,被告亦僅負有民事之賠償責任,而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純係以被告未將教具返還,而未究其未返還之原因,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率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糾葛,至屬明灼。是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是本件經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