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第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認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對於丙○○實施傷害、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甲○○酗酒成性,常於飲酒後辱罵丙○○,並曾有開瓦斯拔線欲與丙○○同歸於盡之危險行為,丙○○有繼續遭受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因故與丙○○發生爭吵,嗣經閱覽丙○○置於客廳電視機旁之前述保護令內容後,更心生不悅,以將住處客廳內之桌椅、電話等家具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焚燒前述保護令(未致生公共危險)之方式,騷擾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之裁定,經丙○○報請警方將甲○○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諭令甲○○限制住居後,甲○○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復因細故與丙○○起爭執,甲○○竟另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摔電話、砸毀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對丙○○大聲吼叫之方式騷擾丙○○,再次違反本院前開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其與被害人丙○○之住處,將客廳內之桌椅、電話等家具摔壞,並焚燒本院前述保護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亦否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有毀損電話及窗戶玻璃,並對被害人大聲吼叫以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本院送達之前述保護令,不知本院曾核發前述保護令禁止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另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係因住處電話壞掉欲將之丟棄,惟被害人以話筒砸伊,伊用手抵擋,以致話筒朝窗戶方向飛去使玻璃破裂,伊並非故意砸毀該等家具,更無故意騷擾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在沙發上睡覺,之後被收音機聲音吵醒,被告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嗣被告在客廳桌上取得本院核發之前述保護令,即將該保護令拿到住處外焚燒,再至屋外經營生意之攤子拿取湯勺欲砸電視;另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對被害人大聲吼叫,並摔電話發洩情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送達之二封保護令(一封寄給伊本人,一封寄給被告)後,即將寄予伊之該份保護令展開後,放在上址住處客廳電視機旁,被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返回該處後先在沙發上睡覺,嗣即開始大呼小叫謾罵,並將客廳之桌椅翻倒,另以打火機燒前述保護令,被告尚欲將客廳內之電視及窗戶玻璃砸毀,惟為伊及伊女兒乙○○及時阻攔,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對伊大聲吼叫,並摔上址住處之電話及砸窗戶玻璃以發洩情緒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每喝醉酒就會摔東西,並與被害人起口角,伊遂與被害人一同至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於保護令寄達上址當天就已看到該保護令,被告看到後很不高興,摔客廳裡的傢俱如桌子、電話等等,並將原先放置在電視機、音響旁邊之前述保護令拿去燒,被告本欲拿東西砸電視,被伊與被害人阻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係在得知本院已核發前述保護令後,仍以將住處之電話、桌椅等家具摔壞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況其於該日經警逮捕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署檢察官已將該保護令提示供其閱覽,有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前述保護令內容乃知之甚稔,當無疑問,其竟於該日再以摔電話、砸窗戶玻璃及對被害人大聲吼叫之方式騷擾被害人,其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留有被告焚燒痕跡之本院前述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本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核發前述保護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亦未騷擾被害人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係基於不同原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後,而分別起意為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其係於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其先後二次犯行應係分別起意甚明,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不顧夫妻之情,於短短一週內二度騷擾被害人,其第二次犯行更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諭令限制住居後再犯,顯無悔意,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其前述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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