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將個人照片一幀交付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與「小陳」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將該照片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小陳」於翌日在前述地點,將該變造之身分證,連同甲○○另向其所購買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暨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甲○○,甲○○則支付「小陳」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甲○○取得前述偽造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接續在該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表明該等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持前述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彰化銀行位於臺中市○村路之分行,出示該等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予該彰化銀行分行行員,擬刷卡預借現金,復持前述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彰化銀行位於臺中市○○路接近大墩路一帶之分行,亦將該等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出示予該彰化銀行分行行員,擬刷卡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二家彰化銀行分行,然因上述二信用卡均無法經該二銀行內設置之刷卡終端機所讀取,致甲○○未能得逞。甲○○於同日稍晚時再持前述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再出示該等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二張予該行行員 徐中峰 ,擬刷卡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徐中峰刷卡後發現該行設置之刷卡終端機無法讀取甲○○所交付之二張信用卡,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後,得知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造,遂報警將甲○○當場查獲,致甲○○未得逞,並扣得前述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徐中峰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持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刷卡預借現金,惟該二信用卡無法經終端機讀取,經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查詢後,得知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等語相符,復有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有「乙○○」署押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背面亦簽有「乙○○」署押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二張信用卡之銀行名稱與卡號應屬之銀行名稱不符,均為偽卡等情,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室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附偵查卷內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提供個人照片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小陳」將該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後,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銀行行員,藉以表示其係乙○○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陳」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被告在前述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後,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至銀行,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擬預借現金,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變造國民身分證,持至銀行假冒他人名義刷卡擬預借現金,對社會經濟秩序之潛在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三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均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且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偽造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幀,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