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在臺中市○○○路○○○號二0四室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前開租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六號五一二室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⑵九十年三月十日一時許,為警在前開租居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再施用海洛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及持有毒品數量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扣押物,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及煙絲一小包,因海洛因與該香菸及煙絲難以析離,為免執行困難,亦依上開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之物,為分裝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與本件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十一小包│毛重九五.五公克││├───┼──────────┼──────────┼─────────┤│二│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一三一.九公克││├───┼──────────┼──────────┼─────────┤│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四│摻有海洛因之煙絲一小│毛重一.0公克│查扣之另一包煙絲,│││包││經檢驗未含任何毒品│││││,參法務部調查局90│││││135930號鑑定通知書│├───┼──────────┼──────────┼─────────┤│五│海洛因二十七包│毛重九五.六公克││├───┼──────────┼──────────┼─────────┤│六│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一八三.一公克││├───┼──────────┼──────────┼─────────┤│七│電子磅秤│二台│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八│分裝袋│三包│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