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捷足先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於同年三月一日派駐凱撒風景園邸擔任大樓管理員總幹事一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公司之六月份社區管理服務費三十萬元、六月份社區應支付電梯廠商保養費五萬元、代收社區美術班學費一萬零六百元及社區住戶共計十九戶之七至八月份管理費共計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予以侵占挪用。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就上開事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告甲○○同意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同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甲○○如未依約定期日清償時,並應按未償還金額加計同倍之違約金賠償原告。嗣被告甲○○除簽訂協議書時給付八萬元,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三萬元、四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未付之款項及同額之違約金共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000000×2=604336)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保証人,並保証被告甲○○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工務等行為,保証人願負帶責任,併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併依人事保証契約,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述款項。
三、證據:提出履歷表及身分証影本各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一紙、代收款收據影本二十六紙、侵占公款明細表一紙、保証書及身分証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員工任職保証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及信函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見,但無法清償;而系爭保証書被告丙○○之簽名係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而簽。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並未於原告所提之保証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被告甲○○代為簽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於同年三月一日派駐凱撒風景園邸擔任大樓管理員總幹事一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公司之社區管理服務費、應支付電梯廠商保養費、代收社區美術班學費及社區住戶共計十九戶之七至八月份管理費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予以侵占挪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就上開事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同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甲○○如未依約定期日清償時,並應按未償還金額加計同倍之違約金賠償原告。嗣被告甲○○除簽訂協議書時給付八萬元,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三萬元、四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未付之款項及同額之違約金共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000000×2=604336)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保証人,並保証被告甲○○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工務等行為,保証人願負帶責任,併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併依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述款項。被告丙○○則辯稱並未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証人,更未於系爭保証書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間任職原告公司,挪用侵占款項,並與原告達成協議,但嗣後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履歷表及身分証影本各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一紙、代收款收據影本二十六紙、侵占公款明細表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及信函影本一紙為証,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款項及違約金共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証人,爰依人事保証契約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保証書一紙為証,惟為被告丙○○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丙○○本人並未到我們公司為保証,保証書是甲○○帶來的,已經記載完全」(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未能親見被告丙○○是否於系爭保証書簽名;再核被告甲○○所言:「本件保証書是我簽的,沒有經過我姐夫(被告丙○○)同意,我姐夫不知情」與被告丙○○所言一致;復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姓名與保証書上所簽之名觀之,筆跡明顯不同,更顯見系爭保証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確非被告丙○○為,是被告丙○○辯稱並未擔任被告甲○○之保証人尚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証明被告丙○○確係擔任被告甲○○之保証人,從而,原告依保証契約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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