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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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因缺錢購買毒品,乃依循報紙上之廣告,打電話向一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兩人約好在台中市○○路某郵局前交易,碰面時「小賴」實交一萬五千元給丙○○,並要求丙○○交付伊在烏日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為質押,而丙○○因須錢恐急,於明知「小賴」可能利用其存摺等物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小賴」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將其存摺等物交給「小賴」;而「小賴」取得丙○○之存摺等物後,即利用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手續費、律師費、保險費等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丙○○之前揭郵局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相當款項後,即惡言相向或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期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到該帳戶者有:①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先後匯入一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各匯入三萬元,六月十九日先後匯入二萬元、二萬六千元、六萬元、二萬八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小賴」處取得一萬五千元,並將其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給「小賴」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小賴」詐財之意思,辯稱:當時伊與「小賴」約定十日後還款一萬八千元,但屆時均無法聯絡「小賴」云云。經查,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因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業經渠 二人分別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乙○○所提出之匯款單二張、被告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約略知道對方會拿我這些證件去用,但我被錢逼急了,實在沒辦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訊問中稱「我的存摺,從保險公司匯給我一萬九千元,我分兩次提領完後,就交給小賴,自己就沒有再使用」,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西屯路的某郵局前交存摺給那男子時,他還到郵局內刷刷看,存摺能不能用」,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之該郵局帳戶明細,內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額僅三十三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進帳一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領一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領一千元後,餘額仍為三十三元,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開始有不正常之款項進出,一日數筆,可知被告交付該存摺給「小賴」時,存摺中僅賸三十三元,且「小賴」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開始使用該帳戶;而按被告之存摺中原無何存款,自無何擔保價值,「小賴」竟然要求以存摺質押,並到郵局內檢驗能否使用,被告理應知道「小賴」之意,係使用非質押,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小賴」將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小賴」,被告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小賴」經查雖詐騙兩個人,但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故非能以連續犯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係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及犯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