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變造之丁○○、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換貼之己○○照片各壹張,偽造之「乙○○」、「戊○○」、「甲○○」、「丙○○」、「丁○○」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茹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小茹」向己○○陳稱其持有自錢莊取得之證件及資料後,連續由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小附近,將其照片交付予「小茹」,再由「小茹」分別將丁○○身分證(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遺失)、乙○○之身分證(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彰化縣溪湖鎮遺失)照片換貼為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丁○○及乙○○之身分證,並於同一地點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小茹」並將戊○○身分證(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遭竊)、丙○○身分證(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嘉義市○○○路某超市遺失)、甲○○身分證連同偽刻之其等印章各一枚、乙○○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乙○○於前開時地遺失)交付己○○申請行動電話卡、存摺及金融卡,己○○取得上開証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市,連續持上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蓋用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通訊公司在台中縣市之營業處人員,分別持向附表所示之銀行、通訊公司申請開戶、辦理金融卡及申請行動電話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銀行、通訊公司,得手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卡、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小茹」,「小茹」則以每張行動電話卡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銀行存摺每本六千元之代價給付予己○○,作為酬佣。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前,因己○○行蹤可疑為警發現後加以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丁○○、乙○○之變造身分證各一張,戊○○、甲○○、丙○○之身分證各一張,丁○○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冊、乙○○之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戊○○證述上開證件是其等遺失或遭竊等情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丁○○、乙○○身分證、丙○○領回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身分證、戊○○身分證、丁○○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存摺、乙○○扣繳憑單、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銀行開戶資料、附表所示銀行及行動電話公司函示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茹」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通訊公司各營業處人員向附表所示通訊公司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竟圖以危害金融秩序甚鉅之行為獲取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查無其使用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變造之丁○○、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換貼之己○○照片各一張,係被告與「小茹」共有,用以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偽造之「乙○○」、「戊○○」、「甲○○」、「丙○○」、「丁○○」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並未能證明有滅失,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乙○○身分證,偽填開戶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雖坦白承認,然臺灣銀行並無乙○○開戶資料,有臺灣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儲存字第0二八四二號函附卷可憑,因此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得以佐證之資料,無法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該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乙○○部份:
1、和信電訊: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中
市○○路○段二六九之四十號宏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表上。
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中
市○○路○段二六九之四十號宏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表上。
2、遠傳電訊: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書上。
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書上。
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書上。
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書上。
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服務申請書上。
3、臺灣大哥大: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申請資料上。
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偽造乙○○署押一枚於申請資料上。
4、誠泰銀行(分行代號三五六號)帳號0五八二八四─六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開戶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偽造乙○○署押一枚、蓋用偽造乙○○印章二枚於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蓋用偽造乙○○印章一枚於勾選服務項目上。
5、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九七六七四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開戶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偽造乙○○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乙○○印章二枚於存款戶約定書上。
6、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開戶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偽造乙○○署押一枚、蓋用偽造乙○○印章二枚於印鑑證明上,偽造乙○○署押、蓋用偽造乙○○印章各二枚於存款戶約定書上。
7、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三五七六五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開戶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偽造乙○○署押、蓋用偽造乙○○印章各二枚於約定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蓋用偽造乙○○印章二枚於顧客資料卡上。
二、戊○○、甲○○、丙○○部份:
1、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中心,蓋用偽造戊○○印章一枚於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一枚、蓋用偽造戊○○印章一枚於同意書上。
2、甲○○: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偽造甲○○署押一枚、蓋用偽造甲○○印章一枚於同意書上,蓋用偽造甲○○印章一枚於申請書上。
3、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中心,蓋用偽造丙○○印章一枚於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蓋用偽造丙○○印章一枚於同意書上。
三、丁○○部份:
1、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一二三二七─五00號之存摺,開戶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偽造丁○○署押、蓋用偽造丁○○印章各二枚於約定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蓋用偽造丁○○印章二枚於顧客資料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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