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現已分居,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看到原告神岡國小同學會第一次籌備會議後,即繕造一份無署名之書信,按上次同學會同學錄之名冊地址寄出,為免筆跡被識破,乃託人轉抄,湮滅證據,被告雖狡猾恐被認出筆跡,但由其內容即可輕易斷定為被告所寫。且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用電腦打字一份,偽造同學會的通知書分寄原告之師長、同學,虛稱同學會暫時停辦,經原告逐一緊急聯絡始能如期舉行同學會,使原告面子盡掃落地。被告繕造黑函毀損原告名譽、形象,並虛構事實破壞原告同學會之舉行,致原告之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不堪繼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無法舉證信函是何人所寫,但應該是被告請人寫的。被告從八十七年離家都不回來,如果被告回來,原告才要回家去住。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協議離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會議紀錄、手寫信函、電腦打字信函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甲○○雖主張雙方已分居云云,惟其實係甲○○自行將戶口遷到另一棟神岡鄉之房子,且該住址早已出租他人 陳龍波 ,並非甲○○所居住,兩造仍共同居住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故兩造並非約定分居。
(二)原告稱無署名之書信係被告託人轉抄,及被告偽造同學會的通知書電腦打字並寄出給原告之同學及師長云云,惟被告從未看過該書信,亦未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托人轉抄或以電腦打字,該文亦可能是被告自己製作之苦肉記,亦可能真有正義之人所寫,原告竟誣指係被告所製作,實不應該。
(三)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國小、國中之同學,故更不可能知道究竟係那位同學要競選會長,則如何散發書信、通知書,原告意圖為其自己能與年輕女子通姦,以享受婚外情身體慾望之目的,不惜揑造百般假象作為休妻之藉口,妄想破壞神聖的婚姻,實為不妥,被告為維護幾十年之婚姻感情,仍願忍受。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民事事件全案判決共三件、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各影本一份、記事簿影本七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已分居,被告竟繕造一份無署名之書信,毀損原告之名譽形象,復偽造同學會的通知書分寄原告之師長、同學,虛稱同學會暫時停辦,經原告逐一緊急聯絡始能如期舉行同學會,致原告之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不堪繼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分居而係原告自行將戶口遷到另一棟神岡鄉之房子,且該住址早已出租他人,並非原告所居住,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國小、國中之同學,故更不可能知道究竟係那位同學要競選會長,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之書信,亦未如原告所稱托人轉抄或以電腦打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信函,毀損原告名譽,且破壞同學會之舉行,致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信函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該信函上並未有被告之署名,尚難遽認為即係被告所製作,原告亦自承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信函為被告所製作,而依手寫信函之內容觀之,製作該信函之人似為一位看見被告至命相館哭訴被原告拋妻棄子之會友眷屬,其目的是要大家不要推選原告為會長,而依原告自稱被告常○○○鄉○○路擇日館(命相館),且曾病倒該館之情,則該信函亦不無可能係目睹該情境之人所製作,而被告會因婚姻問題至命相館哭訴,定因婚姻不幸,尋求指引,若婚姻正常、幸福之人,何需此舉,故亦難以此認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電腦打字信函原告並未能舉證係被告製作,且其內容僅記載停辦同學會,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請求鑑定該批信函上有無被告指紋,惟該手寫信函並非被告筆跡,此為原告所承認,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原告對其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依被告極力想要維護兩造間多年的婚姻,而兩造間又曾因原告訴請被告離婚,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以觀,被告若已對原告失望,祗要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即可脫離夫妻關係,當無必要蓄意破壞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資為離婚之事由,雙方再對簿公堂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為敘述兩造訴訟之源由,而於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所認定明確,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