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置於彰化縣○○鄉○○路旁。詎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在上開地點,見該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坦承取得該車之時、地均不相符,足證該機車係遭他人竊取後棄置於彰化縣○○鄉○○路旁,再由被告加以侵占,且縱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然其客觀上乃侵占之行為,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論以侵占罪,故被告應無成立竊盜罪餘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雖被告供述之竊車時、地與被害人甲○○機車失竊之時、地不同,然該部機車既已失竊達五年之久,且被告稱其見該機車放置該處僅約一星期左右,其取得時,機車仍可以插於車上之鑰匙發動等語,是以該部機車既非係倒於路旁甚久且已損壞需送修方堪使用之物,亦無缺乏油料,無法發動之情形,顯然該部機車係在他人持有中,不論持有之人是否有合法之權源,惟於客觀上應均可認係他人持有中之物,是以被告所為,應屬「二手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是以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涉犯竊盜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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