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后里往外埔方向行駛,途經該甲后路外埔幹一六八東邊十四公尺處,疏未注意,失控越過馬路中線,先衝撞對向由 張美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繼續撞擊自訴人甲○○所駕駛之PH─五七二五號自小客車,自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水晶體混濁,視力零點二,矯正後為零點三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每公升為○.三九MG/L,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沒有酒醉,仍然可以開車,且本件車禍發生係疏未注意所致,並非因為喝酒關係,故伊無公共危險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其是否應有一統一之標準,固容有爭議。惟依據法務部八十八年法檢字第○○一六六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警方得經檢察官之同意,不予解送。是以對於未達此標準而經起訴者,行為人固有可能因為酒精代謝尚未完成,而欠缺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肇事,然於判定「是否不得安全駕駛」時,則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即尚須參酌其他客觀事實,以避免可能因個人體質之差異性,而影響對於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禍後,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每公升為○.三九MG/L等情,此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雖然此測試值超過每公升為○.二五MG/L,惟參諸前開說明,自需尚有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參酌,始得定被告駕車肇事時,是否確因飲酒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向伊坦承肇事,有作酒測,而在訊問之過程中,被告說話及意識均還清楚,故本件僅填製交通違規單予以告發,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在卷,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自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雖有駕車肇事,惟被告堅決否認與其飲酒有關,且車禍肇事,固與當事人疏失有關,惟未必即與飲酒有必然關聯,猶須有客觀事實加以佐參審認,故被告縱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惟據此尚難遽認其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實之可為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自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提起自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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