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補呈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等遭受冤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案件),為諭知聲請人共同連續竊盜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受判決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乙○○、丙○○,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案件卷宗可資證明(參照卷附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前述二十日之聲請期間甚為明顯,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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