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康永源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丙○○交付支票託其代為調現時,雙方即言明於其代為調到現金時,現金歸二人平分使用,其亦跟丙○○說好所交付的支票如果沒調到現金,或先被其用掉的話,俟日後其承包丙○○的工程時,再以工程款慢慢抵,丙○○亦表同意,事隔三、四天後,其亦經交給丙○○一張一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支票,惟因丙○○先前已有票貼,無多餘的票貼額度,致無法再向銀行票貼,其確實未侵占告訴人的支票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關於上訴人所辯曾交付一張面額一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支票給丙○○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那時我有請到工程款,我知道票(指丙○○託其代為調現之支票)抽不回來,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然將工程款的客票給告訴人,抵那些票好了,後來告訴人也有將我一張面額一百多萬元的工程款客票拿去,結果因為告訴人的票信問題,我給他的客票也無法辦理票貼。:::我知道票抽不回來,我覺得有義務幫忙告訴人,所以才拿工程款的客票讓他去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依其於原審所供,其顯係於知道丙○○交其持往調現的支票抽不回來以後,始對丙○○表示願以上開工程款的客票讓丙○○辦理票貼,以抵償丙○○交其持往調現的支票,乃屬侵占罪成立後之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刑責。
三、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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