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九七四、二六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犯本案之連續竊盜犯行外,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破壞門鎖,侵入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六鄰十四號丙○○○住宅,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具,及玉石一個等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竊盜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併案裁判,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就此部分竊盜犯嫌,經訊被告堅加否認,辯稱:丙○○○兒子誘拐我太太乙○○到其家住,我與丙○○○家人有嫌隙,被故意誣攀云云,而除丙○○○警訊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丙○○○所失竊之上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雖被告之妻乙○○於警訊供稱:當日上午七時許,被告曾稱要去丙○○○家看有沒有東西可搬等語,但此僅為乙○○片面之詞,被告已加否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一併審判,且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亦曾請求併辦,經原審以罪證不足退回,業於判決書中敘明,乃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併辦,顯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併送之此部分案卷應退回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江錫麟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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