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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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0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六號、第五二五五號處分書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植為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實施定期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及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參,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明知定期檢驗將至,縱使至愚,亦不至於仍然施用毒品,抗告人確未施用安非他命,且本件除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足以證明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的原因,乃是因抗告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習慣,可能藥物中含有類似成分所致,原審為裁定前未令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專憑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唯一依據,顯有不合,又尿液之檢驗過程中有無人為疏失而參雜他物,而檢驗後於製作檢驗結果報告書之時有無誤植檢驗結果,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下,自不得專憑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之程序,係由被告親自檢視盛裝容器,確認並無雜物後自行封緘,並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後送檢驗,此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尿罐經我檢視是潔淨的,是我自己採集封緘的」等語在卷,而被告上開編號之尿液檢體除經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外,經確認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檢驗結果,應無與其他藥物混同誤認之虞;且本件並非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自不生無補強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問題,且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是否會為避免定期採尿檢驗而停止吸食之行為因人而異,無法因抗告人預知將有定期檢驗,即認被告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既經對抗告人採尿篩檢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單憑抗告人之空言指摘,即謂檢驗過程可能涉有人為疏失、報告結果可能誤植,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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