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原告乙○○、丙○○二人原為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維公司)股東,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間決定退出台洋維公司,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丁○○,先由原告之父 陳正和 與被告丁○○協商股權轉讓價格,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協議,將原告二人所持各三十萬股以一千四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丁○○。嗣原告乙○○與父親陳正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丁○○除要求原告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竟意圖逃漏稅捐,更要求原告另行簽立不實之仲介「合約書」,載明給付原告各七百萬元之佣金,並代扣繳百分之十的稅捐,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其他所得」名目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提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後,將扣繳憑單其中第二、三聯寄交原告收執,供申報所得稅之用,被告二人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五款之罪嫌,被告丁○○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法院雖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但原告已提起上訴,現正由鈞院審理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遭稅捐單位科處漏報稅捐罰鍰及補繳稅金、慰撫金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原告二人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彼等因逃漏稅捐致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予原告二人,加上前述稅款、精神損害後,爰依前各該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於刑事訴訟中否認犯罪。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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