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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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九0七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之通知,前往該隊說明,以釐清不詳姓名之人指控其販賣毒品案,被告係主動前往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接受調查,嗣於偵訊完畢,警員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乃同意採尿送鑑定,惟被告曾向警員表示: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二十一日)左右,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右手骨折,傷及韌帶,曾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診斷治療,醫師曾開消炎及止痛特效藥給伊服用等語。經過十餘日左右,警員又通知被告到案,並謂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被告即向警員解釋:可能係道周醫院之西藥有問題,請警方詳細調查清楚等語,但警方未予調查,僅要被告保留診斷證明書及藥方,待檢察官傳訊時再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檢察官未經調查,旋即聲請法院裁定,原審法院亦未調查即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因肩部挫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道周醫院求診,道周醫院並開立:Voren-K、Dorsiflex(Genesafe)、Suwell、Danzen(SERADASE)等藥物,供被告服用,惟服用上開藥物,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道周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道人醫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933 號裁定(92.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21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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