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否認有毀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壞馬桶水箱,至於房門係八、九年前,因房門鎖上,伊要進去房間拿東西,所以用螺絲起子去開門所造成的,而伊與告訴人間之兩願離婚書上記載:「房屋由男方做決定」,房子屬於伊所有,自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問題,另伊並未恐嚇前妻丙○○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毀損、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前妻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施文龍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桶水箱、紗門、房門遭毀損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證人施文龍為被告之子,若非被告確對告訴人恐嚇並毀損上開物品,當不致於出面指證被告,所證自足憑採;而觀卷附照片所示該房間之門喇叭鎖手把與房門邊緣之間有多處因擠壓所造成之裂痕,茍如被告所辯係持螺絲起子開門,其所接觸之位置應在喇叭鎖手把鑰匙插入孔或房門側邊邊緣處,應不致於在前揭被破獲之位置上,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打破馬桶水箱,而房門係多年前即因以螺絲起子開門而損壞云云,係飾卸之詞,當非可採。另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係屬告訴人所有,除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目前所居住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是丙○○所有」;於偵查中供稱房子是告訴人的等語屬實,自足認定。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立之兩願離婚書第四條特約條件記載:「房屋由男方永久居住權,女方無反對;房屋由男方做決定,田地不得買賣」等語。然稽之上開特約條件內容,被告對於房屋僅有永久居住權,並未取得所有權甚明;而所謂「房屋由男方做決定」,亦未明指被告對於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自無毀損屋內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問題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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