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以下簡稱聲請人等)因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第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但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⑴乙○○○雖登記為福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係福友公司董事,但該二公司
實際上為甲○○一人所經營,業務亦由甲○○一人掌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挪用資金為福元公司資金,其中附表一之八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挪用後存入甲○○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與乙○○○無關。附表二之刷卡部分,實際簽帳消費之人為甲○○,非乙○○○。
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為貸款利息,向銀行繳納,亦與乙○○○無關,乙○○○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⑵證人 趙淑珍施並明 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詞,均足以證明乙○○○與本案無關。
⑶證人 鍾文海黃世銘趙耀棟蕭滄浪楊逸平 等人之證言可以證明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所列房屋,均為公司所購置,用作公司員工宿舍,只因所有權手續尚未辦妥致仍以原所有權人之名義繳納貸款,聲請人等並未替別人繳納利息,亦無挪用公款之情事。
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關於人壽保險支出部分,係由甲○○簽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支票付款,並非由公司資金付款,聲請人等並未侵吞公司金錢,此有聲請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支票票款、支票登記表、支票核對帳簿、存褶影本等證物為憑。
⑸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法條規定聲請再審,除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尚須該證據如經審酌,應有確實明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條件,如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經審酌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據卷內物證審認明確。證人趙淑珍、施並明、鍾文海、黃世銘、趙耀棟、蕭滄浪、楊逸平及共同被告甲○○等人之證言之證明力,及聲請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支票票款、支票登記表、支票核對帳簿、存褶影本等證物,原審法院業已斟酌,於原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核無聲請人等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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