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為陳述,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大部分已坦承,僅辯稱所犯的金額沒有那麼龐大,且只是組織成員之一,所分得利益有限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擔任偽刻印章,取得存簿,承租辦公室及向電信機關租用電話,供其犯罪集團使用之工作,自己參與犯罪之實施,原審予以論科,即無不合,其上訴意旨謂部分犯行非其所為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情,且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深表悔悟,而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示懲,尚屬允當,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被告甲○○詐欺案卷三宗(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三一號影卷),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此部分經核與被告甲○○已成罪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中亦曾就此請求併辦部分論述與被告甲○○無涉,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該請求併案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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