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
三三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三二○、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
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號;移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六八五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言。本件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節本(影本),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已非適法。又其聲請狀雖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附有證據,然稽諸聲請再審理由,均係爭執所提證據中之簽名筆跡非其所為或渠對所提證據所示借款情形均不知情云云,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完整繕本,致本院亦無從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對聲請再審狀中所提證據予以採用?或不予採用?有無加以敘明理由等情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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