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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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有││臺│等│││││││押折5││偽│期││中│7│臺│2││臺│2││2抵7││造│徒│年間│地│偵9│中│訴1│13│中│訴1│36│4期1││文│刑││檢│0│地│2││地│2││1滿3││書│肆││署│0│院│2││院│2││日執│││月│││1│││││││已│├──┼───┼────┼──┼─────┼─┼───┼────┼─┼───┼────┼───┤││有拾幣││臺│9│臺│││臺│││3││槍│期月十│月│中│2│中│上9││中│上9││4│││徒併五│至│地│偵8│高│6│5│高│6│65│無8│││刑科萬│9月│檢│5│分│訴6││分│訴6││押5││砲│貳新││署│1│院│││院│││執│││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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