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上更㈢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辛○○
己○○庚○○戊○○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丁○○為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壬○○○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二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