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緯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僅有伊一人,因不懂法律,故緯菱公司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伊個人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常混在一起,實際上緯菱公司中某些款項係其向親友借貸後先匯入公司帳戶再匯入個人帳戶,再由其支付貨款,絕非個人之利潤,原審認緯菱公司於95年度共計匯入伊之土地銀行帳戶共計1,695,435元,則認為其收入顯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伊因公司經營失利,收入減少,有子女須扶養,確實入不敷出,伊之配偶因此於98年5月8日與其離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償還33,043元(下稱95年協商),惟自97年8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永豐商銀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4頁至27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緯菱公司係股東一人公司且其為負責人,故公司所使用在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與抗告人本身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經常混在一起使用,原審所稱95年度由緯菱公司匯入抗告人帳戶共計1,695,435元,係其向親友借貸後先匯入公司帳戶再匯入抗告人帳戶,再由其支付貨款,絕非緯菱公司營業收入等云云,本院查緯菱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內自95年起至97年由緯菱公司轉帳至抗告人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如附件一所示,95年度匯入抗告人帳戶總計1,694,811元,緯菱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18,963元,抗告人陳稱係向親友借貸先匯入緯菱公司之帳戶後再匯入抗告人帳戶,抗告人本身既有銀行帳戶,其向親友間之借貸,為何還須透過緯菱公司銀行帳戶而不直接匯入抗告人本身所有之帳戶,實不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不符合財務報表編製企業個體假設原則,雖緯菱公司為一人公司,亦須將企業視為一個獨立個體,也就是將企業本身的活動與業主或其他企業的活動分開獨立處理,抗告人並未說明為何向親友借貸之款項須先匯入緯菱公司帳戶,僅陳稱其不懂法律故將公司與個人帳戶混在一起,顯不足採。另依緯菱公司95年申報之營業額618,963元,何以會有上述1,695,435元之金額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此部分財產異動情形自屬異常情形,因此雖緯菱公司於96年申報之營業額303,671元、97年申報營業額之232,496元,該數字是否與實際相符,即屬可疑,則聲請人陳述係因公司營收減少,才會導致毀諾云云,實難採信。
(三)查抗告人於95年5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3,043元,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5期始毀諾,而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5年度淨利為34,630元、96年度虧損59,925元,抗告人95年度所得收入為168,91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076元、96年度所得收入為103,1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597元,經核對抗告人債務協商期間至毀諾(95年5月至97年8月),縱如抗告人所陳,其經營之緯菱公司實際上係屬虧損狀態無淨收入,抗告人卻仍然可繳納每月33,043元之協商款,益徵抗告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抗告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而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見抗告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又本院向紐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抗告人保險繳費情形,該公司於98年10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共有4筆保險契約,每月應繳納保險費2,864元,均正常繳費中,在收入拮据下仍得持續支付,其是否協商後不能清償協商款,誠屬可疑。
四、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契約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個別協商程序,因此,抗告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求得適當之解決方案,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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