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拍賣伊之財產,惟 伊業 於民國98年2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為免伊之財產因拍賣程序而受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
三、查相對人於98年3月11日執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563號),惟聲請人業於98年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371,969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371,969元及計算自96年2月14日起至98年3月31日(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1,517,811元【計算式:1,371,969+1,371,969×0.05×(2年又46日)=1,517,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理期間為2年,以之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依法定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51,781元(計算式:1,517,811×0.05×2=151,78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16萬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