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一)經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並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終結,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行為即告終結,其在本院自應另行委任,始得代理訴訟,然觀之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1)」狀之當事人欄首頁僅表明 王詩磬 為送達代收人,復於訴狀之末頁簽名欄表明王詩磬為訴訟代理人,其前後用語並不一致,且未附具委任狀,難認王詩磬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應屬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抗告。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王詩磬之訴訟代理權既有欠缺,而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顯不合程式,爰依法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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