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己○○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8年6月24日98年度羅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鈞院前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
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0.011544公頃之一、二層鐵筋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張茂生 所有,並認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該土地,因而判決張茂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嗣經張茂生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隨即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547號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實係上訴人與張茂生之父 張焰樹 (已歿)於民國6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亦為所有權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
7號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訴外人張茂生,然係因平日
均係由張茂生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僅有在過年、過節放假才回家使用,張茂生為申請水電使用才為房屋稅籍登記,況且稅籍資料並非認定所有權之證明。又因鈞院另案第一審之被告為張茂生而非上訴人,且另案第一審之原告 張清海 曾承諾不會拆到系爭建物,故伊並未參與另案第一審程序,直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參加,於另案第二審張茂生提起上訴時,上訴人曾要求將上訴人列入,但因張茂生委任之律師郭春美認為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只要列上訴人為證人,於開庭時再表明即可,惟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並未傳喚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該案中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至於95年9月18日之同意書係伊提供予張茂生搭蓋附圖編號J、K、P所示之鐵皮屋之用,關於96年8月17日五結鄉公所五鄉建字第0960010769號函檢附之村鄰長證明書,則係因張茂生要在隔壁土地蓋鐵皮屋作工廠即如附圖編號P、K所示部分,欲辦理水電申請之用,當時張茂生有詢問伊於證明書上要不要記載2人名字,伊說不用,故該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建物為張茂生1人名字。故原審執前開理由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張茂生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審理時,均不否認
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處分權;張茂生之母乙○○更於另案第一審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向法官稱:○○○鄉○○○路○○號是我們自己蓋的。」等語。又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茂生所建,除有張茂生、乙○○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顯示納稅義務人為張茂生,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6年8月17日函檢附之該所71年5月22日五鄉建字第4595號(即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文件可稽,其內容已載明:「茲證明本村張茂生君於本村國民南路13號○○○鄉○○段1027地段)興建貳樓住宅壹棟壹戶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屬實無訛,特此證明。」。又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張茂生使用○○○鄉○○段○○○○○號土地持分,若非系爭建物為之張茂生所有,何以需出具該同意書。據上各情,可見系爭建物確屬張茂生所有。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
案第二審時,曾提供資料予訴外人張茂生所聘之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以幫助張茂生上訴;而於郭美春律師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不曾爭執系爭建物非張茂生所有,而僅聲請傳喚上訴人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其基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一事,上訴人於當時已參與案件討論卻從未表示就系爭建物有共有權。況附圖編號K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左側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此有另案第一審於95年8月4日之勘驗筆錄可佐,當時該案中張茂生陳稱該部分係第三人 張明雄 所建,顯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約132平方公尺,於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固係供作工廠使用,然參照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雖係71年7月,但其餘部分則係83年間始起課,則如張茂生果有蓋附圖編號P部分作為工廠使用,亦應係在83年間左右,此與上訴人所述出具同意書之時間不符,與該完工證明書之記載亦有不符。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縱認此出資屬實,惟出資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有可能是借貸,且若未分家,上訴人還有其他兄弟,為何其他兄弟沒有出資。而證人乙○○於本件訴訟之利害與上訴人一致,且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之出資情節,亦有不符之處,其證言難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顯不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建物係使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門牌號碼,現為訴外人張茂生使用,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因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
547號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卷宗、97年度執字第115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張茂生之父張焰樹(已
歿)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納稅義務人係張茂生,與上訴人無涉,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5年10月30日宜稅羅字第0950062506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3頁),且張茂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對於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並檢具原告於95年9月18日書立之同意書乙份(另案第一審卷第147頁),其上記載:「本人丙○○同意所有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執分,在本人未需使用前供張茂生使用…」等文字,又依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6年8月17日五鄉建字第0960010769號函檢附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村張茂生君於本村國民南路13號○○○鄉○○段1027地段)興建貳樓住宅壹棟壹戶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卅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屬實無訛,特此證明。此致五結鄉公所。證明人:二三鄰長 羅坤燦 、五結村村長 賴銘聰 」(另案第二審卷第183、185頁),上開各情均顯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茂生,而與上訴人無關,且倘上訴人確與張茂生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何以上開同意書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訴外人張茂生使用土地,況稽之另案第一審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5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上開同意書則於95年9月18日書立,該同意書顯係供張茂生訴訟使用,則上訴人既已知悉該拆屋還地訴訟,卻未即時表明同為所有權人之旨,僅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表示意見,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乙○○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前揭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其中關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最初出資之15萬元,證人乙○○稱係由上訴人交予伊公公轉交給伊,伊再交予伊先生等語,與上訴人稱係拿現金給伊大哥等語不符,又關於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上訴人稱需耗資60萬元,由伊出資30萬元、大哥大嫂出資30萬元等語,證人乙○○則稱系爭建物當時是講粗胚60萬元,之後實際支付的比這些錢還多,不夠部分由我們即我先生自己出,但之後上訴人也陸續拿錢給我等語,顯就系爭建物之造價二人所述亦有出入,況證人乙○○係訴外人張茂生之生母、上訴人之兄嫂,其訴訟之利害均與本件上訴人相一致,已難期其等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之虞,且證人乙○○於另案第一審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即稱○○○鄉○○○路○○號是我們自己蓋的等語,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共有之情,與其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迥異,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實難採認其證述為真。
㈣上訴人又辯稱係因訴外人張清海曾表示,不會拆系爭建物,
所以張茂生沒有於拆屋還地訴訟中提及伊亦為M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經張茂生上訴第二審時,曾有向委任律師郭美春表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欲參與訴訟,但律師認為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只要列上訴人為證人,於開庭時再表明即可,惟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並未傳喚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該案中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云云。然觀諸張茂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並非全無抗辯,甚者於一審判決後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而經本院傳訊證人郭美春到院證稱:伊係受張茂生委任,其餘都無介入,張茂生有無告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所有權人,伊不清楚,當時案件都集中在這筆土地有無分管問題,至於房屋所有權人伊沒有印象,上訴審時伊有聲請傳訊證人丙○○,目的在證明有分管協議,但沒有印象有無討論過系爭建物所有權問題,事實上有些部分在一審已經確定,上訴以後根據我的專業判斷主要針對分管協議來做防禦,原、被告雙方對所有權並沒有任何意見及爭議等語,顯無上訴人所稱向郭美春律師提及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而上訴人雖又當庭改稱當時係向郭美春律師之助理 邱炫升 討論云云,惟已與上訴人之前具狀所稱情節不同,況證人郭美春亦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法助邱先生是否曾與證人討論說本案上訴人對M部分有所有權?)我印象中沒有。如果有的話他應該會跟我討論。」,而衡情另案係為拆屋還地事件,如涉及拆除物所有權歸屬此等問題,於訴訟上當屬重要防禦方法之一,如上訴人果曾提及該情,該案張茂生之訴訟代理人郭美春律師理應會予以注意,尚無可能毫無印象,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況依證人郭美春律師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曾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清海於96年4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84頁),上訴人與張清海對話內容均集中於土地分管契約存在與否之問題,提及系爭建物時均以張茂生( 阿生 )為所有人主體而為陳述,從未表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一情,且由其中2人對話(註:張清海:「起初開會說要讓他(指張茂生)留,我告訴你,去法院四次,今天不是我堅持,去四次他拿了四次意見。」、上訴人:「阿生拿四次意見。」、張清海:「四次意見」、上訴人:「我寫給他。」、張清海:「你寫給他是後來的事。」、上訴人:「我寫二次而已。」)顯示,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即已知道張清海等人訴請張茂生拆屋還地一事,甚且提供張茂生意見,上訴人前揭所述顯不實在,且如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豈有不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主張而延至本件始為主張之理?是上訴人此等辯解,洵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乙情,難認為真,
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