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44條、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3,043元,聲請人初期均按月償還,嗣後每月入不敷出,加上營業下滑,聲請人現有二女須扶養,長女 黃凱琳 考取大學後,更是添加聲請人負擔,致生毀諾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緯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菱公司)負責人,緯菱公司93年至97年6月營業總額為2,579,899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7,77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81006055號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長女黃凱琳(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黃怡璇 (00年00月00日生)仍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4,077元、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8,597元,此有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告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形式上似有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
(三)惟緯菱公司於土地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起至97年9月2日止,均將所有營業所得匯往聲請人於土地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其中僅95年度即匯入1,695,435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5年度既接受緯菱公司之匯款1,695,435元,故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5,363元,顯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經本院以98年5月18日民事庭函命其說明,聲請人於98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無法提供95年度公司營業進項明細、損益表,顯有未據實陳述收入狀況之情形。又依緯菱公司95年申報之營業額618,963元,何以會有上述1,695,435元之金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此部分財產異動情形自屬異常情形,因此雖緯菱公司於96年申報之營業額303,671元、97年1月至6月之營業額113,834元,該數字是否與實際相符,即屬可疑,則聲請人陳述係因公司營收減少,才會導致毀諾云云,實難採信。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利用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其中更生程序需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衡諸上情,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未據實陳述財產收入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永豐銀行間達成之協商條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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