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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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且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6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查獲,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之香菸一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該支香菸內確實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已無法析離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8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一犯),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二犯),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犯)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二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