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因合併合處罰結果,未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受刑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則該未確定部分即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原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其效力,就該確定並單獨執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得對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查,於本件檢察官提出聲請之前,受刑人已就此部分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該裁定書可稽;為免重複諭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