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終身未婚,膝下並無子女,在被告之慫恿下,於民國84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女,並同意讓被告在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二萬五小段13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農舍,被告承諾由伊居住1樓,被告居住2樓,期在被告照顧下得安養天年,並代墊新台幣(下同)40萬元興建費用。農舍興建完成,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伊將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所有人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被告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被告一反當時被收養之承諾,非但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伊冷言冷語稱:「只隨便動一下腦筋,房子、土地就騙到手了」,至此,伊始知原告之承諾皆是謊言,伊非但未住進農舍,被告亦從未返還興建農舍代墊之40萬元。 嗣伊 為籌措生活及養老費用,乃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並委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伊依法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證明,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免繳土地增值稅。詎三星鄉公所竟以「台端座落頂二萬五段315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經勘查結果與規定不符(三樓及二樓部份違建)不予證明」,駁回伊之申請。核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加蓋
3樓及2樓部分違建,致使伊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將該違建部分拆除,回復系爭土地之農業用途。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使用執照號碼:85.8.16建局三字第壹零肆零捌號之三樓及二樓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
二、被告則以:84年間原告以70高齡告知要將當年家族分產時應屬伊生父的土地歸還與伊,並說可用原告自耕農身分申請興建農舍,但建築費用由伊全額支付且未要求原告代墊任何費用,建築發包也由原告全權處理。伊未曾慫恿原告而是原告怕其養子將來不為奉養,為牽制養子才在 陳氏 祖先牌位前及親族見證下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民間慶典交際費皆應由養子 陳炳融 負擔,伊仍準備三餐請原告前來用餐,實因原告胞弟即原告養子之生父從中挑撥,原告始與伊交惡,然伊未曾說過「只要隨便動一下腦筋,房
子、土地就騙到手」。宜蘭多雨潮濕,系爭農舍屋頂漏水,嚴重影響居住,伊於是加蓋鐵皮違建,伊雖未問過原告之意思,但原告相鄰而居,工程進行皆在原告眼前完成,當時也未有任何異議,伊係建物所有權人,現原告不願過戶系爭土地,又轉賣第三人,目的係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而要伊拆屋,既系爭農舍已贈與伊,伊有增建的權利。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同意讓被告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因被告無自耕農身分,故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於85年間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惟系爭農舍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85年間原告將系爭農舍以贈與方式讓與被告,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8.16建局三字第10408號使用執照影本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度契稅繳款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系爭農舍原構造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嗣被告於二樓及三樓分別以鐵皮增建,有增建鐵皮屋之現況照片可稽,且系爭農舍含增建部分,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農舍二、三樓違章增建之行為已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5、767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部分,被告則以系爭農舍係其所有,其有權增建等節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權利於系爭農舍為系爭鐵皮屋之增建?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農舍增建鐵皮屋部分有無默示同意?(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之鐵皮屋有無理由?茲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農舍係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起造,惟其主張就系爭農舍之興建費用,有部分出資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說,且縱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農舍之興建有出資40萬元乙節屬實,而可認與被告同屬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不爭執已於85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第33頁),將系爭農舍所有權與贈與被告,則縱系爭農舍因未為保存登記,故無法為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應認原告已將其對於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讓與被告。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而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就事實上之處分言,係指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本件被告出資興建系爭農舍,為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縱原告爭執其亦有參與出資40萬元,亦為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之一,惟其已經由前述之贈與契約,將其對於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乃系爭農舍唯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被告於系爭農舍二、三樓於不超出原建築基地面積範圍為增建之行為,應屬其權限內之行為。至於被告為上開增建鐵皮屋之行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核與被告是否有權增建無涉,原告以系爭增建係屬違章建築而認被告係無權增建,容無可採。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應有權於系爭農舍為增建之行為,則其增建行為對原告言,並無不法;況原告於贈與系爭農舍時,對被告日後之增建之行為,亦非無可能預見,惟其為贈與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則日後自不能再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增建為由,請求拆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三樓及二樓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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