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原判決原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顯係誤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