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開立票面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票號X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3萬3553元支票1紙交付抗告人,嗣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向相對人催討亦不獲置理。近聞相對人將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1832號支付命令,均未能送達於相對人,是相對人確有隱匿行蹤或逃避之情,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萬35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僅係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僅謂相對人將處分、隱匿財產,現已隱藏行蹤或逃避他處,並提出原法院98年4月8日士院 木非士 98年度促字第18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抗告人迄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或隱藏財產情事,況本院98年5月20日即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謂相對人隱匿行蹤或逃避一節,亦無足採。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