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O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陸佰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案判決如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96年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613萬625元,並准相對人供擔保1,540萬元後,得假執行,及准聲請人以4,613萬62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
10月1日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4,613萬625元在案,嗣系爭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2至6、10至22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提存上開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4,613萬62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