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 吳孟錦 、 鍾劉秀英 、 劉樹棠 、 周春燕 、 張淑雯 之供述。
(二)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五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查詢單三紙。
(三)被告甲○○於警詢就出租帳戶乙事之自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