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在屏東縣高樹鄉、被告丁○○之住所雖設在嘉義市,惟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敍明。又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零七)減九點一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七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貸放後,被告對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後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七十五萬零七十一元。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調整減碼數為減碼十六點一八碼,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放款付出傳票、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件、電匯申請單,轉帳收入傳票各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十五萬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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