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皮包拾陸件及皮夾拾件、「固喜GUCCI」皮包陸件及皮夾壹件、「普拉達PRADA」皮包叁件及皮夾壹件、「布拜里BURBERRY」皮包貳件及皮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及 馮基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聲明書。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
皮包十六件及皮夾十件、「固喜GUCCI」皮包六件及皮夾一件、「普拉達PRADA」皮包三件及皮夾一件、「布拜里BURBERRY」皮包二件及皮夾二件暨採證相片之照片二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