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法律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