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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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優惠貸款二百萬元部分,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超過優惠貸款金額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機動調整,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貸放後,被告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後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優惠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優惠貸款當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即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紙、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紙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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