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凌家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碼計算(借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七),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清償本金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其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其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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