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經常爭吵不斷,致原告無奈下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並返回娘家居住,之後原告與被告甲○○雖偶有以電話連絡離婚事宜,然均未曾晤面或有同房共居情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告甲○○終於達成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又原告於離家期間,自第三人 李春榮 受胎,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被告甲○○亦知原告懷有身孕情事。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基上足見原告之受胎期間顯在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查原告自離家出走後,迄產下被告乙○○為止,未曾與被告甲○○有過同房共居生活之情事發生,顯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至明,是單純戶籍上登記為婚生子關係,並不能創造事實上之親子身分,為此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第三人李春榮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間分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甲○○之子,惟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有同房共居情事,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李春榮受胎所生,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第三人李春榮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七四七,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